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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10.09.09. 交路字第1100000543號函

會議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關於貴署函為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詢動力機械行駛道路未配置前導及 後衛車輛違規認定疑義一案

主旨

關於貴署函為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詢動力機械行駛道路未配置 前導及後衛車輛違規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9月9日警交字第1090129667號函。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規定,動力機械行駛道路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爰執法機關如查有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道路者,當可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之,先予敘明。

三、有關動力機械已登記領用牌證並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但未配置前導及後衛車輛隨行行駛道路一節,依本部101年7月16日交路字第1010016550號函示略以:「經查上開動力機械應懸掛牌證及配置前導、後衛車輛隨行行駛道路之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現行核發臨時通行證所載明應遵守及負擔之事項;爰實務上部分動力機械申請領有臨時通行證後,但實際行駛道路未依規定者,已喪失其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資格條件,應已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所規定未履行受益處分附負擔而可廢止原核准臨時通行證行政處分之適用」,爰動力機械經申請領有臨時通行證後,但實際行駛道路未依規定配置前導、後衛車輛隨行者,可轉請本部公路總局廢止原核准臨時通行證之行政處分。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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