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10.01.19. 交路字第1090034991號函
要旨
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函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民眾檢舉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變 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規舉發事宜一案
主旨
關於貴署函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民眾檢舉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變換 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規舉發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5月5日警署交字第1090082303號函。
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或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合先說明。
三、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 2;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均為公尺,爰小型車車速每小時60公里,則最小距離為30公尺,車速每小時 110公里,最小距離為55公尺;大型車車速每小時60公里,最小距離為 40公尺,車速每小時110公里,最小距離為90公尺,已有明確數值。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汽車行駛於長度 4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 16條第4款規定。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爰1條標線與1段間距約10公尺,可供駕駛人參考依循。
四、綜上說明,有關貴署所詢民眾檢舉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現行應得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規定據以認定檢舉車輛及被檢舉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是否符合規定,應無疑義。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部公路總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