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6.02.20. 交路字第1050038309號函
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適用
主旨
關於貴署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適用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5年11月28日警署交字第1050171089號函。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明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條文所規範之距離,本部前以 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復貴署:「本案貴署認為旨揭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在案,合先說明。
三、有關貴署建議為利執法標準一致性,所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條文之修正意見,本部將納入修法參考。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