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105.11.24. 交路字第1050031128號函
要旨
關於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為租賃期 1年以上租賃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應受吊扣牌照,租賃汽車所有人可否舉證不罰
主旨
關於貴局函為租賃期 1年以上租賃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43條第3項規定應受吊扣牌照,租賃汽車所有人可否舉證不罰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5年8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38097號函。
二、查依本部 102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及本部公路總局103年11月24日路監交字第1030055476號函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適用,是以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三、有關貴局所詢,基於上開函文精神,法既無明文排除租賃期 1年以上租賃車輛所有人行政罰法第7條之適用,倘租賃期1年以上租賃車輛所有人證明已盡負擔車輛管理義務後,自當一體適用,不應因租賃期長短而有所區別,以符合平等原則。
正本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部公路總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