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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5.02.09. 交路字第0九五00二0三二二號函

會議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主旨

路邊停車費未依規定期限繳費,經書面通知駕駛人 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若駕駛人僅繳交停車 費但拒繳工本費,主管機關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予以處罰,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5年 1月26日法律字第0940050803號函辦理〔影附原函(如附件 1)及本部94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940070028號函(如附件 2)各乙份〕,並復臺中市政府94年 9月13日交停字第0940168373號函。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同條第 4項後段規定:「第 2項之欠費追繳之。」(如附件 3);本案經函詢法務部意見認為,駕駛人繳交停車費及必要之工本費用,為該條文所課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未繳其一,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交通部 95.02.09. 交路字第0九五00二0三二二號函)附件 1:法務部95.02.09. 法律字第0九四00五0八0三號函

主旨

關於所詢路邊停車費未依規定期限繳費,經書面通 知駕駛人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若駕駛人僅 繳交停車費但拒繳必要之工本費,主管機關得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處罰疑義 函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4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940070028號函。

二、按法律之解釋,如依文義解釋尚有不明,自得繼以法意解釋及目的解釋,亦即透過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之目的,推知立法者之意思,以助於文義解釋之理解。本件所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如汽車駕駛人僅繳交停車費而未繳交工本費用,得否依上開規定處罰乙節,來函所擬甲說透過法意解釋及目的解釋,認為汽車駕駛人繳交停車費及必要之工本費用,為該條所課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未繳其一,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見解,本部敬表同意。惟為明確計,仍以修法解決為宜。

附件 2:交通部94.12.22. 交路字第0九四00七00二八號函

主旨

臺中市政府函詢路邊停車費未依規定期限繳費,經 書面通知駕駛人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若駕 駛人僅繳交停車費但拒繳工本費,主管機關依道路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予以告發是 否適法乙案,請惠示卓見,俾供參辦,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94年 9月13日付交停字第0940168373號函辦理。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同條第 4項後段規定:「第 2項之欠費追繳之。」,係鑒於路邊停車費平均每筆約40元,依各縣市現行路邊停車收費方式,須維持處罰規定以防止駕駛人蓄意逃避繳費,惟為避免上述駕駛人未收到繳費通知單或遺忘繳費即遭處罰,明定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駕駛人補繳;又辦理催繳作業必要之工本費用平均每筆約50元,若駕駛人蓄意待主管機關催繳後始前往補繳停車費,主管機關卻需自行吸收工本費,顯然不敷成本,故明定催繳作業必要之工本費用亦向駕駛人收取。

三、上述「必要之工本費用」項目,依本部94年 5月 2日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路邊停車費催繳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四):「......除紙張、郵寄、資料傳輸查詢等直接成本項目直接列入工本費用較無問題外,其他間接成本項目如亦需列入工本費用,或處理上有特別的規定,均宜明定於自治條例。」(本部94年 5月 6日交路字第0940004618號函)

四、倘駕駛人僅繳交停車費,拒繳工本費用,是否適用旨揭罰則疑義,經徵詢主要縣市路邊停車主管機關意見彙整如下:

(一)認為適用旨揭罰則者:臺北市、基隆市、桃園縣、臺中市、臺南市等 5縣市。

(二)認為不適用旨揭罰則者:高雄市、嘉義市等 2縣市。

(三)無意見者:臺北縣、新竹市等 2縣市。

五、本案謹擬具甲、乙二說及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甲說: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所稱「逾期再不繳納」及同條第4 項所稱「欠費」,包含「停車費」及「必要之工本費用」。

1.路邊停車費不僅涉及金錢上之給付,目前許多國家把路邊停車收費當作「治理交通之手段」而非「收取費用之目的」,在尖峰時段採用分時段、分地段收費方式,從而改善城市交通狀況;各國處理駕駛人路邊停車均規定先付費後使用,逾繳費時段仍繼續停車者即予以重罰,經調查美、德、日、星等先進國家主要城市,其路邊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亦予以罰鍰處分,且其罰鍰與應繳停車費之比值達10倍至40倍不等,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爭議。

2.國內鑒於先付費後使用之制度易造成駕駛人於繳費後因各種原因需停放較長時間而無法即時繳費遭罰,基於便民考量提供駕駛人先使用後繳費之方便性,並與便利超商簽約代收停車費,對無法於停車當日繳費者,亦給予 7日至30日不等之補繳期間;且為避免駕駛人因各種原因未能於繳費期限內繳納路邊停車費而遭受處罰,目前各地方主管機關除依法公告路邊停車收費相關規定外,並視當地特性提供電子郵件、手機簡訊通知、電話查詢、傳真回覆查詢、網路查詢、信用卡繳費、手機繳費等便民措施。

3.路邊停車費平均每筆約40元,辦理催繳作業必要之工本費用每筆約50元,使用規費金額平均低於工本費金額,與一般本費金額遠高於催繳工本費之情形不同,駕駛人拒繳該工本費用若無配套措施,則主管機關辦理停車費催繳作業勢將虧損,上述「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規定將形同具文,顯失立法原意,故工本費用宜與停車費一併追繳。

(二)乙說: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所稱「逾期再不繳納」及同條第4 項所稱「欠費」僅含「停車費」,不含「必要之工本費用」。

1.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其原依規定應繳納者係為使用道路處所停車之使用規費--停車費,而本項規定所稱「必要之工本費」係因駕駛人未依規定於期限繳費,主管機關依法需書面通知於 7日內補繳之作業費用,其性質與停車費為規費法第 8條所稱之使用規費尚有不同。

2.復依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於 7日補繳者應以所欠停車費為主體,「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為通知作業所附帶,故逾期不繳納者,以車費為舉發適用之對象。

3.另依處罰條例第 9條之 1規定及第65條第 3項規定,如未繳納必要工本費即依處罰條例予以舉發,除是否適合立法意旨有待商榷外,尚需考量可能衍生不當聯結疑義。

六、綜上,參酌旨揭條文立法目的,本部建議採甲說,即路邊停車費未依規定期限繳費,經書面通知駕駛人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若駕駛人僅繳交停車費但拒繳工本費,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項規定予以告發,尚屬適法;惟上述意見是否妥適,本部未敢擅專,敬請惠示卓見憑辦。

附件 3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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