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5.01.13. 交路字第0九五00一七六七八號函
主旨
主管機關對未依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業者依停 車場法第37條規定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若業者屆 期仍未改正,主管機關得否連續處罰,或依行政執 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30萬元 以下怠金乙案,請依法務部意見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依據法務部95年 1月11日法律字第0940047335號函辦理(影附原函乙份),並復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4日北府交停字第0940750654號函及桃園縣政府94年11月24日府交停字第0940031932號函。(交通部
95.01.13. 交路字第0九五00一七六七八號函)附:法務部95.01.11. 法律字第0九四00四七三三五號函
主旨
關於主管機關對未依規定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之業者 依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處罰並責令限期改正,如業 者屆期仍未改正,主管機關得否連續處罰或依行政 執行法第30條規定處以怠金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4年12月 1日交路字第0940063097號函。
二、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違反......第25條或第26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 15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停車場業者未依停車場法第25條或第26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報請核備,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開始營業,主管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如違規業者屆期仍不改正,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機關得處以行政罰,並得依法為行政執行行為。至停車場法第37條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間之適用問題,應依停車場法第37條後段規定之性質,分別如下:
(一)停車場法第37條後段所定「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如係對於違反同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所為,其性質應為行政罰,則與行政執行方法係屬二事,無選擇適用問題。申言之,違規業者如屆期仍不改正時,主管機關得處以上開規定後段所定行政罰外,其限期改正行為如係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處以怠金。
(二)停車場法第37條後段所定「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如係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所為,則其性質應為行政執行方法時(即行政機關以實力直接履行義務同一內容之狀態之方法),違規業者屆期仍不改正,係屬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管機關除依同法第37條前段處以罰鍰外,如其限期改正行為係屬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條後段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選擇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規定處以怠金。惟應一併注意行政執行法第 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