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4.12.21. 交路字第0九四00七000六號函
主旨
貴局函詢宜蘭縣政府規劃在宜蘭市及羅東鎮之省道 (台 7線、台 9線)實施路邊停車收費管理是否可 行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4年11月30日路養交字第0941007677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係鑒於路邊停車場以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許多國家均將路邊停車收費視為「治理交通之手段」而非「收取費用之目的」,在尖峰時段採用分時段、分地段收費方式,從而改善城市交通狀況。
三、依來函檢附「宜蘭縣路邊收費停車場興建計畫書」說明,預定設置路邊收費停車場之路段長期以來多為二側居民及商家停車,停車秩序混亂,且當地停車需求甚高;若以收費方式整頓停車秩序,當可改善當地交通狀況,本部樂觀其成。
四、來函援引國有財產法28條:「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規定,對於省道實施路邊停車收費措施尚有疑慮,惟查停車場法上開規定已提供路邊停車收費法源;
貴局若依相關規定認定本案尚非得無償提供使用,亦可本於權責研議有償使用方式辦理。
五、上開興建計畫書及財務管理計畫書之詳細內容非屬本部審查範圍,請本於權責逕依相關規定辦理。(交通部 94.12.21. 交路字第0九四00七000六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