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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4.12.21. 交路字第0九四00六四七七七二號函

會議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主旨

貴國會研究室函為洗腎患者(腹膜透析)駕車時繫 安全帶可能危害生命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路政司案陳貴國會研究室94年12月 2日傳真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1項係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安全,允先敘明。

三、至於洗腎患者未繫安全帶遭舉發,依據大法官釋字第 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換言之,如可經證明其確實無法繫安全帶或無適用之安全帶可資使用,當不予舉發處罰或由各裁決機關依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按個案事實認定,予以免罰。(交通部 94.12.21. 交路字第0九四00六四七七七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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