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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4.07.19. 交路字第0九四000七八三八號函

會議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主旨

貴院函詢於6 公里或6 分鐘內先遭逕行舉發再被當 場舉發之處罰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路政司案陳 貴院94年6 月20日北院錦刑未94交聲454 字第0940008224號函辦理。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同條例第33條、第40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另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6 項係有明文規定,上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宜先說明。

三、復依前開細則第3 條前段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故本案案經彙徵內政部警政署意見,咸認仍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係同一行為或二以上不同行為,倘屬於6 公里或6 分鐘內先遭逕行舉發再被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0條第1 項規定情形之同一行為,始宜合併一案處罰之。(交通部 94.07.19. 交路字第0九四000七八三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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