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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4.03.25. 交路字第0九四00二六0五0號函

會議日期 94 年 03 月 25 日

主旨

貴局函詢機車騎士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位遭惡 意移離者,可否將惡意移離者依刑法第339 條及第 339 條之1 以詐欺罪移送法適法性乙案,經法務部 函復如附件,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4年3 月23日法檢決字第0940009156號函辦理(影附原函乙份),並復貴局94年2 月21日北市交停字第09439005900 號函。

二、本案經法務部解釋尚無刑法之適用,請貴局本於路邊停車場主管權責,妥為檢討相關管制措施,避免類此情事發生。(交通部 94.03.25. 交路字第0九四00二六0五0號函)附件:法務部94.03.23. 法檢決字第0九四000九一五六號函

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機車騎士將車輛停放於 路邊收費停車格位遭惡意移離,可否將惡意移離者 依刑法第339 條及339 條之詐欺罪移送法辦之適法 性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4年3 月8 日交路字第0940002018號函。

二、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可參。則機車騎士將他人機車移離之行為,並未對他人施以詐術,復無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可能。又刑法第339 條之1 之收費設備乃指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而言,並不包括路邊收費停車格位,核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未合,無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刑法條文得以適用。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請卓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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