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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 93.02.25. 交路字第0九三00二一七五四號函

會議日期 93 年 02 月 25 日

主旨

貴府轉豐原市公所函詢都市計畫區域外之六米寬私 設道路,可否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限 制民眾停放車輛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府授交通字第093001602號函轉豐原市公所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豐市工字第0930003640號函。

二、查停車場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巷道任意停車除有礙交通外,亦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出入,危及公共安全,如能加以整理,則有助於社區內停車與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和諧;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及第五六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於私設道路上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雖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險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惟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相關因素而為之。爰請審酌上開停車場法條文及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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