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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01.21. (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000七0二號函

會議日期 91 年 01 月 21 日

主旨

有關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所提載客船舶簽證資格疑 義乙案,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造公會第1103號函、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經(九0)工字第0九000三0六六一0號函(影本如附件)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經(九0)工字第0九000三一八四六0號函(副本諒達)辦理。

二、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技師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如法令明定應由技師辦理之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辦技師應領有執業執照;違反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技師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查小船管理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新建中之小船及現成船變更設計,申請特別檢查時,應將新造小船設計說明書及設計圖一併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興工。但未滿十總噸之木殼小船,得免送設計圖。

載客動力小船之設計圖應經合格造船技師簽證,始得辦理。」,另客船之檢查,依船舶檢查規則第八條規定,除依該規則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外,應另依客船管理規則之規定施行檢查。

是依小船管理規則或船舶檢查規則規定應交由造船技師辦理之事項,承辦之該科技師應領有執業執照,始為適法。敬請貴部轉知各航政機關執行船舶檢查等規定時,應配合檢查承辦技師之證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01.21. (九一)工程企字第九一000七0二號函)附件經濟部91.01.04. 經(九0)工字第0九000三0六六一0號函

主旨

有關貴會建議本部檢討造船廠應聘用領有執業執照 造船工程科技師之必要性與可行性一案,復請查照 卓處。

說明

一、復貴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工程企第九00四六一二五號函。

二、依據貴會函知目前造船工程科技師執業者僅十三人,復查中國造船公司數千名員工中,亦僅三名。目前造船廠數量有限,大多處於不景氣半停工狀態,故要求造船廠應聘用有執照之造船技師,對擴大造船技師需求並無實質意義。另目前多數檢驗工作均由交通部相關單位進行良測與發照,惟有將工作授權執業技師簽證,方可促使造船技師市場逐步蓬勃,亦可使我國船舶獲得專業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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