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07.31. (八九)公處字第一三二號處分書
要旨
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因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主旨
被處分人: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南京東路三段248號5樓之2統一編號:96956734代 表 人:陳素蘭 君地址:同右右被處分人因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刊登「尋易衛星通訊加盟辦法及新產品發表會」廣告,就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服務項目,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三、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本案係交通部電信總局來函,內容略以:按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又衛星行動通信業務屬行政院依該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經查尋易衛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處分人)未經交通部審查核可,發給衛星通訊業務籌設同意書及特許執照,依法不得經營衛星通信業務。惟被處分人刊登「尋易衛星通訊加盟辦法及新產品發表會」廣告所舉服務項目,屬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範圍,似有廣告不實之嫌。
二、經請被處分人答辯,內容略以:
(一)被處分人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於工商時報第一版刊登系爭廣告,主要目的為鋪設通路以便銷售相關產品,且被處分人自早期即經營通訊連鎖加盟事業。目前推出五項產品分別為:
1.衛星大哥大:被處分人未來銷售易利信衛星手機及代理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該公司已取得第一類電信事業籌設許可)。
2.國際衛訊系統:乃指 VPN。
3.汽車、個人衛星防護網:PSGPP 乃為汽車導航系統。
4.汽機車尋車安全系統:乃被處分人與相關廠商之新發明產品。
5.來人通報系統:亦為尋易與廠商合作之新發明。
(二)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曾與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西華飯店舉行該公司衛星電話及手機總代理之記者會,並簽有備忘錄,並自該日後,即積極籌設通路及徵求加盟店。嗣後總代理合約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但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始終同意被處分人繼續籌設通路事宜以因應日後市場需求,期閒烏處分人雖召開若干有關說明會,以闡述被處分人日後擬進行之衛星大哥大、國際衛訊系統(網路電話)、汽車衛星定位安全服務、個人衛星防護網、汽機車尋車安全系統、來人通報系統五項業務,但絕無販售任何衛星電話器材及門號。
三、查電信總局前函所附衛星通信業務者聯絡表內,已申請許可之三家行動衛星業者中,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在其一,爰函請該公司以案內關係人身分說明有關問題,渠答覆該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被處分人簽署備忘錄乙份,當時曾同意被處分人為渠之代理商,雖前開備忘錄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但為適應日後衛星通訊市場之發展,渠亦同意被處分人進行有關正式合約之磋商事宜,以建立日後經營之據點。
四、本會進一步向電信總局查詢,有關亞洲通通訊公司同意被處分人進行有關正式合約之磋商事宜,是否意指被處分人據此即可經營系爭廣告所列業務乙節,電信總局函復略以:
(一)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經營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經交通部審查核可發給籌設同意書,目前正建設其衛星行動通信網路中,未達申請核發特許執照階段,尚不得正式營業。
(二)被處分人與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備忘錄中,有關代理銷售手機部分,非屬第一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有關代理銷售門號部分,電信法相關法規並未禁止第一類電信事業委託代理商銷售其經該局核配之門號;惟第一類電信事業始得經營其特許業務項目之電信服務。
五、案經續請被處分人、案內關係人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及檢舉人電信總局,就相關事證予以補充或詳為說明,其等函復略以:
(一)被處分人:關於來函詢及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乙紙備忘錄,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而於七月二十一日刊登系爭廣告之依據為何?按前述廣告推展之新產品固然包括衛星大哥大,然該廣告並未宣稱被處分人與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法律關係?由於被處分人擁有該公司一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因此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被處分人與該公司商討代理或經銷之事宜未曾中斷。且該公司董事會中亦曾就此議題詳為討論,並對雙方日後之合作模式,仔細且週詳之研議。在雙方合作關係之研擬過程中,被處分人預見日後衛星大哥大正式合法上市後,必會為通訊市場帶來無限商機。因此預先通知被處分人所屬加盟商及社會各界,同時吸引有興趣之業者預先準備,並介紹此方面之新知,此種未雨綢繆,早作準備之態度,相信正為事業進步之要件。
再者,以被處分人任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一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之地位,被處分人有理由相信,雙方必能規劃一項對彼此有利之合作模式,但此項背景考量,並未於前述廣告做過多之宣傳,以免加盟商誤會,因此對前述廣告亦曾妥慎考慮,以免違法。
(二)亞洲通通訊股份有公司:該公司現階段從事於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籌設,鑑於電信事業需投入龐大之資本,為保護投資者權益,自應預先作市場銷售之評估及通路之鋪設。是以該公司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被處分人簽署備忘錄,作為未來取得特許執照後議約之準據,簽署時被處分人為該公司之法人股東,因該備忘錄約定應於簽署後二個月簽署正式合約,惟因該公司之通信衛星遲延發射,籌設進度全遭展延,而無法簽訂正式合約。惟為開臺營運之準備,該公司始終與通信通路業者(含被處分人)保持溝通,迄本(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該公司之通訊衛星各路達一號順利昇空,順利進入開臺營運之準備時程,是以在本(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處分人簽署備忘錄,計於該公司取得特許執照後,由被處分人就特定通路為代理商。如上所述,該公司因衛星遲延發射之故,相關籌設進度均受影響而延後,俟依法申請架設許可及指配頻率並經查驗核可後,自當儘速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特許執照,以利開臺營運。
(三)對於本會函詢「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籌設許可期間,依法可得經營及不得經營之營業項目為何?」電信總局復以:
1.依據電信法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因系爭廣告所述僅取得籌設同意書,尚未持有交通部所核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因系爭廣告所述僅為被處分人所自撰之業務名稱,對於該等業務之實質內涵,並未敘明,難以正確判斷其通信(網路)架構;惟就用字推斷係透過衛星行動通信網路傳送訊息,提供服務,此係上述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範疇,須取得特許執照,始得經營。
2.衛星行動通信業務屬特許經營之第一類電信事業,電信法相關法規並未禁止第一類電信事業委託代理商經銷其經該局核配之門號;惟經授權代理第一類電信事業門號銷售之代理商,因不屬第一類電信事業,故於廣告上宜明確提示所代理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業者名稱,以昭信消費者。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三項復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是以,若事業於廣告上就其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二、被處分人原公司名稱「易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三、查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尋易衛星通訊加盟辦法及新產品發表會」廣告所舉服務項目,係屬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範圍,按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又衛星行動通信業務屬行政院依該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然查被處分人未經交通部審查核可,發給衛星通訊業務籌設同意書及特許執照,依法不得經營衛星通信業務。就此情節,電信總局亦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函請被處分人立即停止衛星通信業務之相關廣告及經營行為。至於本案關係人亞洲通公司與太銥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目前我國取得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籌設同意書之三家業者。
該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取得籌設許可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架設衛星通信網路之許可案,惟因程式不備,刻尚未取得架設許可。依法該公司應於籌設之三年期間(得展期一年)內完成網路架設,否則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同意書,併予敘明。
四、本案被處分人稱其早期經營通訊連鎖加盟事業,並與亞洲通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假臺北西華飯店舉行衛星電話及手機之總代理記者會,會中並簽署雙方合作之備忘錄,且自該日後,即積極籌設通路及徵求加盟店。嗣後總代理合約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但亞洲通公司始終同意被處分人繼續籌設通路以因應日後市場需求,此情節縱經亞洲通公司於嗣後來函確認,並聲稱係因該公司之衛星遲延發射,致籌設進度遭延誤而無法與被處分人簽訂正式合約,且以今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亞洲通公司之通訊衛星昇空)雙方再度簽訂合作銷售門號之備忘錄等情以證彼此合作關係。另被處分人亦主張,以渠持有亞洲通公司一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之地位下,確信雙方必能規劃一項對彼此均有利之合作模式等語云云;然查系爭廣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刊登,當時迄今即便亞洲通公司亦未取得特許執照得以營運,更何況被處分人與亞洲通公司之合作備忘錄亦已屆滿。是以,渠在未取得衛星行動業務之資格情形下,卻於廣告上刊載相關營業項目,又未敘明亞洲通公司已取得第一類電信事業籌設許可,及該公司與被處分人就上項業務之合作關係。綜觀系爭廣告全文,已足致消費者誤認被處分人業經取得經營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資格。
五、案經函詢電信總局就亞洲通公司於取得籌設同意書期間,依法可得經營及不得經營之營業項目等提供意見,該局表示,依據電信法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亞洲通公司目前僅取得籌設許可,尚未持有交通部所核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至於業者若欲取得經營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依據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之三年期限內完成網路架設。除此要件外,相關法規對籌設期間業者是否得以進行招商或其他籌備工作,雖未明文禁止,惟本案之被處分人僅係取得籌設許可業者之經銷商之一。況即便系爭廣告主為取得籌設同意書之亞洲通公司,其是否得以於三年期限內完成網路架設,順利取得特許執照,亦非廣告刊登當時所得預見。是以,一旦從事招商,難謂無陷加盟者於巨大風險之虞。縱被處分人主張渠持有亞洲通公司一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席位,且雙方再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署合作備忘錄等;然辜且不論廣告刊登時,即使亞洲通公司亦僅取得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尚未達申請核發特許執照階段,依法尚不得正式營業,更遑論不具該項經營資格之被處分人。是以,被處分人在未取得經營衛星行動通訊業務之資格情形下,刊登系爭廣告,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洵堪認定。
六、綜上,被處分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事業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廣告之禁止規定。經衡酌被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對交易秩序之影響程度等因素考量,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