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財政部89.03.28. 臺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五八二九五號函
主旨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 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 條、第七條、第八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其他法律之投資抵減規 定,抵減其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
說明
二、實施兩稅合一制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及其他法律等投資抵減規定,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包括抵減稽徵機關核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稽徵機關核定之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得之應加徵稅額。(財政部89.03.28. 臺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五八二九五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