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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84.11.6.警署交字第八二一四九號函轉

會議日期 84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關於鈴木汽車(箱式)後面車牌處加裝保護桿,致車牌號 碼被遮蔽,經科學儀器採證照相無法辨認之處罰疑義乙案

主旨

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損毀汽車牌照或將牌照或將牌照塗抹,使不能辨認其牌照者」,故本部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交路(81)字第五六七八號函示「並非單指肉眼不能辨認,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者亦屬之」,係以汽車牌照遭「損毀」或「塗抹」為前提,而本案號牌不能辨認之原因與「損毀」、「塗抹」無關,故應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號牌污穢......或為他物遮蔽者......」之規定除罰鍰外並責令改正辦理。

二、復查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交路(84)字第四八七三號函釋示:「小客車(吉甫車)、小貨車及廂式小客車於前後保險桿外加裝不鏽鋼防撞裝置,得依規定辦理檢驗合格後變更登記」,除其規格變更登記不得有遮蔽號牌之情事外,對該類加裝保護桿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之車輛,自可依上開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責令改正。(內政部警政署84.11.6.警署交字第八二一四九號函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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