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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務部83.6.3. 法律字第一一五三0號函

會議日期 83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關於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員警取締後不願留下 姓名、地址即丟下新臺幣三百六十元逕行離去,警察機關 對該款項應如何處理疑義乙案。

主旨

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知無因管理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依來函所敘,該違規行為人顯係基於繳納罰鍰之意思而丟下新臺幣三百六十元惟因其未留下姓名、地址、致執行交通勤務稽查人員不能完成舉發、裁罰之程序,從而警察機關對於此項繳納罰鍰之事務,將無從為其管理,則與上述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似不宜依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處理。

二、次按同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奇零七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現又無人占有且非為無主之動產而言(本部七十九年五月七日法(79)律字第六一三六號函參照)。又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崗警於值勤時查獲之遺失物,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歸入國庫。」本件違規行為人所丟下之款項,係出於行為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雖有別於遺失物,惟當時該款項既無人占有且非屬無主物,則與「遺失物」類似。從而,本件似得類推適用上揭拾遺失物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法務部83.6.3. 法律字第一一五三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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