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76.11.5.交路字第0二七七0一0號函
要旨
研議拼裝車輛違規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者,其沒入 車輛之執行,應否開具裁決書。
主旨
一、關於查獲拼裝車輛、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發出噪音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但第十二條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除須處罰鍰外,其拼裝車輛、噪音物並應沒入之。依立法之旨意,其沒入之拼裝車輛或噪音物,應當場執行之,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保管物件欄內,填註所沒入之拼裝車輛或噪音器物。前述之違規事件,因有扣件,非屬單純之繳納違規罰鍰案件,故不宜依郵局或委託金融機關自動繳納罰鍰規定處理,故監警人員於開單製發違規通知單時,應在通知單左上角勾記「須至應到案處所接受裁處」。蓋如准其至前述處所自動繳納罰鍰,其案件應已結束,其拼裝車輛或噪音物之沒入即告確定,違規人即不得再爭執,惟其沒入物因未經裁決製發憑單,如即予執行沒入,顯有不妥。故告知應到案接受裁處,經違規人意思表示及裁罰程序處理暨給予聲明異議之機會為宜。至於目前已利用郵繳處理前述之案件,監理單位仍應依裁決程序製作裁決書,依其違反條款裁處罰鍰并沒入車輛或器物,不得以其已自動繳納罰鍰即以結案。
二、至省公路局函稱「如就有關車輛、噪音器物沒入部分開具裁決書,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應依最高額罰鍰裁罰,對於違規人自動在規定期限內到案者,有失公允」乙節,本部經查係該局對法令之誤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其「得不經裁決」係有其適用上彈性,並非一律「應」不經裁決,故在期限內自動到案,接受裁罰,無論係以郵繳方式辦理,或到裁決處所辦理,均可依法定最低額罰鍰裁罰。(交通部76.11.5.交路字第0二七七0一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