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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73.3.20.交路字第0五一0八號函

會議日期 73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為本部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一三九八號函釋曳 引車冒用他車「可載貨櫃」標誌所應課予處罰,與本部七 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0三九三七號函規定互有出 入,執行滋生疑義。

主旨

一、查前述本部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交路字第0一三九八號函,係應臺灣省警務處函詢,就曳引車冒字他車「可載貨櫃」標誌,闡明對其冒用人與出借人,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處罰,而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0三九三七號函,則在規定普通汽車貨運業違規承運運貨櫃之統一量罰標準,故如冒用他車「可載貨櫃」係為普通汽車貨運業者違規承運貨櫃營業,則又為違反公路法第三十四條分類營運之規定,尚須另依前述統一量罰標準予以計次處罰,請參照本部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二四八八五號函規定辦理。

二、另前述所查獲冒用他車之「可載貨櫃」標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扣繳註銷,並通知該業者公司事業關係室(組)或安全管王人員加強查核管制工作,以杜流弊,至於出借「可載貨櫃」標誌之汽車貨櫃貨運業者重行申請領用標誌,因無不准領用之規定,應不予限制,惟應請依各有關規定從嚴核發。

三、又已領有「可載貨櫃」標誌但未貼於車前擋風玻璃之上而裝載貨櫃行駛者,應視同未懸掛牌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處罰。(交通部 73.

3.20.交路字第0五一0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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