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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路政司72.11.24.路臺監字第二五二一五號函

發文機關 交通部路政司發文日期 72 年 11 月 24 日

主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領用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已自72.9.1.起提高為兩倍),其牌照並應扣繳註鉾。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放費營業,另申領臨時牌照者,應以同規則第十八條所規定之五款為限(其中第四款已不切實際,本部正修正中),自不可載運客貨,因此對於領用臨時牌照之汽車,自無統一規定其載運客、貨人數、噸位之必要。(交通部路政司72.11.24.路臺監字第二五二一九號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交通部路政司72.11.24.路臺監字第二五二一五號函由交通部路政司於民國 72 年 11 月 24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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