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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70.6.27.警署交字第二五一九九號函

發文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發文日期 70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規定汽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或右轉之處 罰

主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係對於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處罰規定:

第五十三條則係對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處罰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下,闖紅燈而左轉或右轉,其轉彎固亦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但既已闖紅燈,但既已闖紅燈,自應適用第五十三條予以處罰,不宜以左轉或右轉發生實害之大常而割裂適用。(司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院臺廳二字第0三六一三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警政署交通秩序整理工作督導協調小組六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第六十二次座談會議事項關於紅燈右轉因實害較輕酌予適用第四十八條二款處罰之規定廢止,應適用司法院前函釋示規定辦理。(內政部警政署70.6.27. 警署交字第二五一九九號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內政部警政署70.6.27.警署交字第二五一九九號函由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 70 年 06 月 27 日發布,要旨:規定汽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或右轉之處 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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