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會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9700182200號函、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891號函之適用疑義
要旨
本會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9700182200號函、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891號函之適用疑義
內容
主旨:貴會反映關於本會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9700182200號函、98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700536891號函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本會111年2月11日與建築師公會第3次雙向交流會議結論事項辦理。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第2項關於建造費用之定義,已於106年3月31日自「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修正為「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依其修正理由:「......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或工程無底價而由評審委員會提出之建議金額,更貼近市場行情,......」爰以現行建造費用計算之服務費用,應為合理且貼近市場行情之服務費用。三、基於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或工程預算金額,均已包括工程流標案件退回規劃設計廠商重新檢討預算所增加之金額,爰如予以扣除,反而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金額計算技術服務費用,並不合理。四、綜上,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採購,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如契約之建造費用定義為經機關核定之工程採購底價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者,不適用旨揭函釋,本會並已於旨揭2函釋加強備註之說明。正本: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副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