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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40716

會議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一、所詢業者提供APP程式允許消費者自行搜尋並透過爬蟲程式抓取串流來源播放YouTube網站上之影音內容,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說明如下:

令函要旨

一、所詢業者提供APP程式允許消費者自行搜尋並透過爬蟲程式抓取串流來源播放YouTube網站上之影音內容,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據了解,YouTube網站上之影音多為權利人自行上傳,但也不排除有侵權著作,如業者明知APP所提供之影音內容本身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縱使用之技術為超連結,惟透過大量匯集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或內建匯集侵權影音內容連結之APP程式,且其APP程式提供公眾使用而受有利益者,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參照本法第92條規定),或構成違反本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涉及侵權而有民刑事責任。(參照本局電子郵件1140701解釋、本局110年4月23日智著字第11000021060號函釋)。

(二)承上,如前述APP僅內建連結侵權網站,公眾透過內建連結,僅可單純「接觸」侵權內容,無從公開傳輸或重製該等侵權內容,則非屬本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範圍。

二、另所詢業者除提供上述APP外,尚提供具有下載功能之USB硬體解鎖模組搭配,破解Youtube防盜拷措施以下載(重製)Youtube影音內容一節,除可能違反Youtube服務條款外,亦有可能涉及侵害各該影音內容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及違反本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防盜拷措施」,而有民、刑事責任。至是否符合本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請參考本局114年6月13日智著字第11400020950號函)。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前述直接或視為侵權之行為,原則上係處罰實際行為人,惟如來信所述,僅依客戶要求設計並交付APP程式,未參與後續銷售行為,是否仍構成刑事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或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因涉及個案上事實認定、證據調查等問題,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審認之。又所述APP功能包括「去除廣告」、「整理YouTube曲目清單」,以及連結至付費訂閱之影音平台抓取串流來源,是否涉及前述著作權侵權行為或違反平台使用條款?亦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仍需由司法單位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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