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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080130

會議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一、所詢權利證明應如何判斷一事,涉及事實認定與證據調查問題,行政機關無從判斷或代為認定,建議可在合理查證後,在授權契約中納入擔保條款,未來如遇其他人主張權利,由授權方負責相關之賠償,如仍擔心法律風險,建議先不要利用;另因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

令函要旨

一、所詢權利證明應如何判斷一事,涉及事實認定與證據調查問題,行政機關無從判斷或代為認定,建議可在合理查證後,在授權契約中納入擔保條款,未來如遇其他人主張權利,由授權方負責相關之賠償,如仍擔心法律風險,建議先不要利用;另因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必須行為人以有故意為原則,此一部分,可洽律師意見。

二、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4條規定「…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其達成授權協議者,如於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者,視為已獲授權…」,惟因所詢「版權公司」並非集管團體,並無該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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