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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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所詢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就卡拉OK伴唱機公開演出收取使用報酬期間之疑義,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
令函要旨
一、所詢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ACMA)就卡拉OK伴唱機公開演出收取使用報酬期間之疑義,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有關授權期間之起訖日期,應依過去的利用事實及未來的利用需求,由雙方透過協商於契約中自由約定之。至利用人過去有無利用事實?未來利用需求之期間長短?涉及雙方協商之事實認定問題,若雙方無法達成協商,可依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向本局申請調解,合先說明。
二、另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4條「…利用人經集管團體拒絕授權或無法與其達成授權協議者,如於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率或集管團體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者,視為已獲授權。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向集管團體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並得同時向集管團體聲明保留異議。」如所詢小吃店無法與ACMA達成授權協議,就「未來利用」之部分,仍可於「利用前」依ACMA之使用報酬率或要求之金額提出給付或向法院提存,視為已獲授權,並得同時向ACMA聲明保留異議,事後再依實際情形調整之,如對給付之數額無法達成協議,則可循訴訟或訴訟外之調解等機制解決,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