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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修正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第二點(一)綜合所得稅之處理原則

會議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8修正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第二點(一)綜合所得稅之處理原則

函釋全文

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依本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及11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204646350號令規定,認定該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者,稽徵機關就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前開孳息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應將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抵減)稅額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據以發單補徵,並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8項規定辦理;轉正後各受益人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之補退作業,分別由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財政部104/10/08台財稅字第10404599400號令、財政部112/11/08台財稅字第11204646350號令)

編註

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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