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17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孫子女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適用規定
要旨
三17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孫子女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適用規定
函釋全文
納稅義務人孫子女之父母均有因故不能扶養其子女之情事,而由納稅義務人扶養並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列報其免稅額者,得依同條項第2款第3目之5或之6規定,減除該孫子女之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或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所稱「因故」,指被扶養孫子女之父母有死亡、失蹤、長期服刑或受宣告停止親權情形之一;除死亡外,其餘情形應於申報時,檢附警察局查詢人口報案單、在監證明、停止親權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財政部107/05/02台財稅字第10704567670號令)
編註
則次:17 款類次:3 章節:第二章綜合所得稅 版本:一一四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