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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預售未經驗印之娛樂票券經查獲後即改售驗印票券仍應處罰

會議日期 81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預售未經驗印之娛樂票券經查獲後即改售驗印票券仍應處罰

函釋全文

主旨:○○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舉辦娛樂活動,預售未經驗印之娛樂票券,雖於稽徵機關查獲後,即將該預售票券兌換成驗印之票券,仍應依娛樂稅法第14條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之規定處罰。說明:二、依娛樂稅法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售票者,應由負責人於舉辦前將票編號,標明價格,申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並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如期報繳代徵稅款。」又同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應於代徵時發給娛樂票作為憑證,並於娛樂人持用入場時撕斷,否則以不為代徵論處。」本案○○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舉辦臨時公演,除於表演現場查獲未驗印之入場票根,應依娛樂稅法第14條規定處罰外,另其於未開演前預售未驗印之票券3,554張部分,核已違反首揭規定,該公司雖於觀眾劃位時兌換成驗印票券並撕斷入場,然此係在稽徵機關查獲後之行為,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仍有未合;是以本案應依娛樂稅法第14條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之規定處罰。(財政部81/09/17台財稅第810339497號函)

編註

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獎懲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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