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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九1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相關規定

會議日期 110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九1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相關規定

函釋全文

一、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所稱「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經洽據內政部91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10068689號函復略以:「所稱社會福利機構,似可指依現行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編者註: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編者註: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各類福利法規及社會救助法規定,經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非營利機構而言,另法令對社會福利機構有明文不予租稅減免排除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如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請參照內政部上開意見辦理。(財政部92/02/12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財政部110/01/29台財稅字第11000501100號令)

編註

則次:1 款類次:9 章節:第3章 免稅範圍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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