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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在109年4月1日至4月30日者個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因 COVID-19接受治療隔離檢疫繳納期限准展延至同年5月31日

會議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要旨

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在109年4月1日至4月30日者個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因 COVID-19接受治療隔離檢疫繳納期限准展延至同年5月31日

函釋全文

一、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在 109 年 4 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及房屋稅繳納期間在 109 年 5 月 1 日至 6月 1 日者,個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各該稅繳納期限准予分別展延至同年 5 月 31 日及 6 月 30 日。延期繳納案件,納稅義務人無須事先提出申請,惟應於展延期限內,檢具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隔離治療通知書、隔離通知書或檢疫通知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連同使用牌照稅或房屋稅繳款書,向車籍或房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並繳納稅款。二、個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於上述展延期限屆滿時,仍接受隔離治療者,其繳納期限自隔離治療結束之次日起展延 20 日。三、納稅義務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於規定納稅期間(含展延期間)內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財政部109/03/09台財稅字第10904528680號令)

編註

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徵收程序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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