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令: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2、第21條之3、第21條之4條文
要旨
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二十一條之四。
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二十一條之四。
附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二十一條之四
部長
洪申翰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二十一條之四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之二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或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得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
依前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其提繳作業、程序、手續與請領、計算方式、收益分配及相關事項,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之三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退休規定者,得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經勞雇雙方合意後,結算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前項合意結算應以書面為之;其內容包括結算之工作年資、金額、結算日及相關事項,並由勞工親自簽名;該書面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
結算退休金之書面資料,雇主應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第一項合意結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其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以工作年資之結算日為事由發生之日。
勞雇雙方依第一項規定,合意結算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其結算之退休金,應全數直接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工依前項規定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之方式,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之四
勞雇雙方合意結算退休金後,勞工仍繼續工作者,於勞動契約依法終止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繼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其合計前已結算退休金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但勞雇雙方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勞雇雙方合意結算退休金後,繼續工作之工作年資所生之退休金,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依前項規定逐年合意結算,並應依前條第五項規定,全數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逐年合意結算工作年資之採計,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一條之三、第二十一條之四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