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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財政部令:修正「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7條附表

會議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修正「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條附表。

修正「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條附表。

附修正「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條附表

部長

莊翠雲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九條

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由海關發給執照,並每二年依第七條規定辦理校正一次。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辦理校正時,海關得依原核准登記時之規定辦理,其於本辦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登記者,並應就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防盜、防火、防水、通風及照明等安全設備實地勘查。

保稅倉庫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件影本,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但實收資本額增加,得於前開期限內,向監管海關報備以代替換照。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係變更保稅倉庫地點或面積者,應於變更前先報請監管海關核准;實收資本額減少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前向監管海關報備。

第二十一條

保稅倉庫存儲之貨物應將標記朝外,按種類分區堆置,並標明區號,以資識別。但保稅倉庫存儲之展覽品,報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經海關核可之電腦控管自動化保稅倉庫得不受前項之限制,其貨物應以每一棧板為單位分開堆置,並於貨架上標明區號以資識別。但同一棧板上不得放置不同提單之貨物。

保稅倉庫經核准辦理重整業務者,應將重整前後之貨物,以不同倉間分別存儲。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保稅倉庫,得在同一倉間分區堆置。

第二十六條

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進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發生退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退回課稅區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退貨申請書,報經海關核准,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

二、

退回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保稅工廠、自由貿易港區或物流中心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

第二十七條

外貨或國產保稅貨物進倉,保稅倉庫應簽收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以下簡稱運送單),並將已簽章之運送單簽收聯回傳起運地點。

保稅倉庫存儲之保稅貨物憑電腦放行通知、出倉准單或交易憑證申請出倉時,應開立運送單。

保稅貨物出倉出口、運往保稅區或自由貿易港區,保稅倉庫接獲回傳之運送單簽收聯時,應辦理核銷備查。

前項情形,保稅倉庫未接獲回傳之運送單簽收聯時,應聯繫追蹤確認貨物運抵目的地時間,並註記於存查聯。

保稅貨物進倉資料已登錄於貨櫃(物)動態資料庫或經海關派員押運者,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運送單及交易憑證,應保留其存查聯,以備海關查核。

第三十五條

自用保稅倉庫得經監管海關核准,將保稅貨物運出保稅倉庫辦理檢驗、測試。辦理時應逐筆詳細登載貨物之名稱、單位、規格、數量及進出倉時間。必要時,海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供免稅商店或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用之貨物,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維修。

前二項貨物應於出倉之翌日起三個月內運回,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一次。但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十六條

保稅倉庫存儲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保稅工廠、物流中心、自由貿易港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倉庫加工、製造或重整之國產保稅貨物時,應由貨物持有人或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進儲。

保稅倉庫存儲之重整貨物,其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為重整貨物,需向國內課稅區廠商、保稅工廠、物流中心、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採購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進倉。

保稅工廠售予保稅倉庫供修護貨櫃或貨盤用材料,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進儲保稅倉庫之材料,因故退出保稅倉庫者,應報請海關核發准單,經驗明無訛後放行。

第五十條

保稅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或看樣,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向海關請領准單,倉庫業者憑准單會同關員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申請人恢復包封原狀。但政府機關基於貨品檢驗(疫)需要所為之抽取貨樣、看樣作業,倉庫業者依該機關核發之文件辦理。

第五十八條

保稅倉庫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十日以下進儲保稅貨物:

一、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指定人員辦理保稅事項。

二、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

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存置貨物。

四、

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五、

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六、

未依第五十條規定請領准單,逕行公證、抽取貨樣或看樣。

第六十三條

(刪除)

第六十四條

保稅倉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存儲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應受海關監管。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七條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七條附表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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