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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財政部令: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4條、第5條之1條文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

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

附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

部長

莊翠雲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四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應填具申請書,敘明無法繳清稅捐之理由及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一、

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

(一)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核發之災害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收文之災害損失申請函及損失清單影本。

(二)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事由,領取機關、團體救助金、賑助金等,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受災戶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

其他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納稅捐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

為經濟弱勢者:主管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可依職權取得前項證明文件者,免由納稅義務人提供。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出第一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之申請。

第五條之一

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任何一期之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未如期繳納之分期應繳稅款,納稅義務人已於當期限繳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繳清逾期稅款者,應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當期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稅捐稽徵機關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適用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經核准分期繳納稅捐,且稅捐稽徵機關尚未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單,或已發單尚未送達之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財政部令: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4條、第5條之1條文由財政部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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