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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財政部令: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9條、第10條條文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九條、第十條。

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九條、第十條。

附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九條、第十條

部長

莊翠雲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九條、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九條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未如期繳納之分期應繳稅款,納稅義務人已於當期限繳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繳清逾期稅款者,應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當期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稅捐稽徵機關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適用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經核准分期繳納稅捐,且稅捐稽徵機關尚未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單,或已發單尚未送達之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前已逾限繳日,且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十條

(刪除)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九條、第十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財政部令:修正「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9條、第10條條文由財政部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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