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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交通部、內政部令:修正「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第24條、第34條條文

發文機關 交通部發文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修正「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

修正「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

附修正「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

部長

陳世凱

部長

劉世芳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五條

本辦法之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合作社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本辦法之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以外區域為交通部,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局辦理。

第二十四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營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買賣營業車輛牌照。

二、

於汰換車輛,向社員收取不當費用。

三、

強制代社員購置營業車輛。

四、

向社員收取本辦法未規定之費用或其他不當費用。

五、

要求社員向指定對象購置營業車輛、辦理車輛貸款或購買保險。

六、

要求社員委託指定對象派遣車輛、使用指定派遣系統,或因其未委託特定對象、未使用特定系統,為差別待遇。

第三十四條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責令其限期改善、停止不當收費。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取不當費用者,應退還超收款項予該社員。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交通部、內政部令:修正「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第24條、第34條條文由交通部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