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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令:修正「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5條附表1、第12條附表3、附表4

發文機關 勞動部發文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修正「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一、第十二條附表三、附表四。

修正「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一、第十二條附表三、附表四。

附修正「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一、第十二條附表三、附表四

部長

洪申翰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四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

事業廢棄物。

二、

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

食品、飲料、藥品、醫療器材、化粧品。

四、

製成品。

五、

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

滅火器。

七、

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十五條之一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依前三條規定提供之安全資料表,其內容有誤寫、缺漏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八條之一

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下列規定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一、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二、

屬於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下列級別者:

(一)

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二)

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三)

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

呼吸道或皮膚致敏物質。

(五)

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六)

致癌物質。

(七)

生殖毒性物質。

(八)

特定標的器官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

(九)

特定標的器官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

(十)

吸入性危害物質第一級。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條及前項有關保留揭示申請範圍、核定後化學品標示、安全資料表之保留揭示,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附表四,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附表一、第十二條附表四,自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五條附表一、第十二條附表三、附表四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表一、第十二條附表三、附表四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勞動部令:修正「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部分條文及第5條附表1、第12條附表3、附表4由勞動部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