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7430 號
要旨
有關已設立之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接受第三人捐贈不動產或以信託資金購置不動產,如係依信託本旨為管理、運用或其他事由而取得之財產,亦屬信託財產
主旨
所詢已設立之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接受第三人捐贈不動產或以信託資金購置不動產之信託關係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5 年 5 月 13 日台內地字第 1150016505 號函。
二、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詢事項(一)
(一)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關係之成立,除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其具有「成立信託關係」之意思,而欲使受託人成為財產權利人,並由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信託財產(本部 107 年 6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7910 號函意旨參照),此與依民法第 406 條規定基於贈與之意思移轉自身財產予他人之情形有別。
(二)又按信託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第22 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及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是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且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運用或其他事由而取得之財產,亦屬信託財產(本部 108 年 8 月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2020 號書函意旨參照),爰「設立信託」並非信託財產之唯一來源,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例如贈與或買賣等事由所取得者,均屬之。
(三)公益信託雖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因信託財產在法律上為受託人所有,爰第三人對於公益信託所為之捐贈,於法律性質上,仍屬對於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所為之捐贈,惟其並不影響上開捐贈財產屬於信託財產,而應由受託人依該公益信託之信託本旨或目的為管理或處分(前揭本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書函及 106 年 11 月 2日法律字第 10603514290 號函意旨參照)。
三、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詢事項(二):依前所述,公益信託設立後所接受之捐贈皆屬信託財產之一部,而應由受託人依該公益信託之信託本旨或目的為管理或處分。且依信託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爰受託人將其自有不動產捐贈予公益信託,尚與信託法第 71 條所定之宣言信託情形無涉。
四、關於來函說明三所詢事項(三)
(一)查本部 114 年 1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1403512990 號書函說明三、(二):「受託人不論係因成立『信託關係』或『贈與關係』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再辦理『信託登記』,方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主要係為說明「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與「信託登記」本質上屬於不同登記事項,除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應另辦理信託登記,始符信託公示之規定(第 4 條參照)。至於上開 2 登記係同時或先後辦理,則涉及土地登記實務之運作,本部尊重貴部權責(本部 90 年 3 月 15 日法 90 律決字第 005016 號函參照)。
(二)另公益信託受託人以信託資金購置不動產之行為,於法律外觀上,固為以受託人為買受人名義之買賣行為,惟依前揭信託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該購置之不動產仍屬信託財產。
五、至於地政機關於辦理上開公益信託受託人接受自己、第三人捐贈或以信託資金購置不動產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時,應要求當事人檢附何種文件以認定其等之法律關係,因涉及地政登記實務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仍宜由貴部依前揭說明與信託法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卓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