難以維持婚姻
夫妻雙方已經無法維持家庭共同生活的意思。可能是因為夫妻個人的原因,也可能是與其他家人的原因。
少年觀護所
隸屬於法務部矯正署的機關,少年被少年法庭法官裁定「收容」、「留置觀察」或少年刑事被告被裁定「羈押」,都是送到此處執行。此處無成年犯,可以避免少年受到成年犯的不良影響。
謙抑原則
因為刑罰對於人民權利的剝奪是很嚴重的,因此國家應該盡量避免用刑罰施加於人民,如果可以用其他方式代替刑罰的效果,就應該優先用那種方式,而非刑罰。
當然錯誤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並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得以解釋函令針對法規有疑義的部分作成解釋。然而針對同一法規條文的解釋內容,偶爾會有變動的情形,在前、後解釋內容有不一致時,並不表示前解釋函令所為的解釋當然錯誤。如果在後解釋函令發布前,依前解釋函令所作成的行政處分已經確定,除前解釋函令確實有違法的情形外,該已確定的行政處分並不受後解釋函令的影響,以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參照) 。
解釋理由書
司法院大法官用會議的方式,合議審理解釋憲法和統一解釋法律、命令的案件,大法官將他們的審理結果以解釋文和解釋理由書呈現。解釋文是全案的結論,相當於一般訴訟案件的裁判主文。解釋理由書則是支持、得出結論的具體、詳細論述,有助於進一步理解解釋文的意旨。
扣減權
如果有繼承人請求特留分,就表示依照遺囑可以取得遺贈的那個人,要把遺贈的一部分交出來給請求特留分的人。這就叫作「扣減權」。
善股
請參考「馨股」的解釋。
合意
當事人間有一致的意思表示,與私法上的契約相同。例如:合意管轄,就是指當事人對於特定紛爭由某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一致的意思表示。(但專屬管轄不得合意)
特留分
簡單地說,「特留分」就是法律規定應特別保留給各個繼承人的遺產比例,是對繼承人的基本保障。如果有用遺囑分配遺產的情況,那麼繼承人能分配到的遺產比例可能就和法律規定的應繼分不一樣。 因為我國過去有重男輕女的觀念,遺囑中常常把財產都給兒子,不分給女兒,所以目前的法律才有一個「特留分」的規定,不論遺囑怎麼訂,讓每一個繼承人至少都能夠請求法定應繼分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的遺產。特留分要自己請求,如果不請求就沒有了。
乘機性交罪
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的犯罪類型。「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指除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外,其他一切不能或不知抗拒的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則包含心理上或物理上無法抗拒的狀態。
114年審裁字第583號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件聲請係於114年4月24日提出,已逾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定期限,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581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69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69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爰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79號
案由:聲請人因移轉管轄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與第27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80號
案由: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再審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80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與第27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78號
案由:聲請人因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10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終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刑旭字第1100047498號函、109年3月31日最高法院書記廳台文字第1090000234號函(下併稱系爭函),及其等所適用之提審法、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憲法訴訟法第15條及第3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主張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終審判決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參照。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復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次查,系爭終審判決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且亦無援用大法庭見解之情,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終審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4月2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主張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主張系爭函違憲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77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825號裁定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8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相關裁判(下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9條、第59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63條、第273條、第281條、第28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主張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主張系爭裁判及系爭規定違憲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82號
案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審酌憲法第23條及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要件,顯然違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576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74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74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75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及不服憲法法庭裁定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漏繕112年度,並誤繕為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其所適用之提審法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2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9條及第5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3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而確定。 (三)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即已收受系爭裁定一,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4月8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均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74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712號裁定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7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73條、第277條、第300條、憲法訴訟法第15條及第59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72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263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7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逾越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573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憲法法庭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第275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68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3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98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第277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571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受理聲請人所提出之114年度憲民字第238號聲請案,屬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之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39條等規定,禁止聲請人行使憲法上之釋憲權,逾越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規定事項,亦牴觸憲法,聲請暫時停止憲法訴訟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得據以為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已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即令認聲請人係不服系爭裁定而為本件聲請,惟系爭裁定乃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依憲訴法第39條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569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8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273條及第277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570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7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惟綜觀聲請書內容,均與聲請審查之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無涉,未見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567號
案由:聲請人因移審裁定抗告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移審裁定抗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將全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以系爭裁定予以駁回。系爭裁定既係就非屬本案判決之移轉管轄裁定之抗告所為,亦非本案判決,是其性質上自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況綜觀聲請書所陳內容,實與系爭裁定與移轉管轄問題無關,顯見聲請人亦非針對系爭裁定而為聲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566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73條及第27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65號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64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並就其餘上訴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認其所受不利確定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30條、第144條第2項、第3項、第145條、第148條、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第23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2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憲立字第1號
案由:聲請人聲請就114年度憲立字第1號聲請案,以法庭之友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主文:聲請人得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前,就114年度憲立字第1號聲請案,依本庭「聲請擔任法庭之友指引」,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正本1份於憲法法庭。理由:一、按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其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已敘明其與114年度憲立字第1號聲請案之關聯性,核與前開要件相符,其聲請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關於「聲請擔任法庭之友指引」中有關「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之說明,請參見本庭網站說明,網址: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5206。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35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88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前因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以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持前開民事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受理,聲請人再持系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查復系爭裁定對聲請人該次聲請意旨是否理解有誤。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陳,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33號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57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57號裁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34號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抗告至最高法院,經該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亦已侵害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並違反憲法第7條、第23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532號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再審事件,對第二審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抗告得受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由,予以駁回。惟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不僅無視家事非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有所區分,忽略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已分別就家事非訟事件再抗告之要件及事由定有明文;並將屬於受扶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權利,而應為非財產權爭議之扶養事件,予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關於上訴利益數額限制之規定;又不採法院實務曾認家事非訟扶養事件不應受前揭上訴利益數額限制之見解。故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保障平等權與訴訟權之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家族成員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再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關於認聲請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用16萬8,3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聲請人之再抗告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等理由,而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就上揭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是否屬非財產權事件,以及家事非訟事件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泛予爭議,並逕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之指摘,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