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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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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審裁字第564號

114年審裁字第564號

裁定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375號聲請人 陳錫長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375號
聲請人
陳錫長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並就其餘上訴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認其所受不利確定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30條、第144條第2項、第3項、第145條、第148條、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第230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2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3三、查本件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即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2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5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375號

聲請人

陳錫長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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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4年審裁字第564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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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805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