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3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5條、第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件聲請係於114年4月24日提出,已逾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定期限,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原分案號
114年度憲民字第391號
聲請人
丁致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