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憲法法庭
18,991 筆資料中,精準找出 2 筆重要結果

112年審裁字第294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消極不適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2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更正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給付地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迭遭歷審法院裁定駁回,均未依系爭規定命原法院為正確更正,侵害其訴訟權、財產權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告,系爭裁定二將其再抗告視為聲請再審,並以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致聲請人坐失再抗告、再審及違憲聲請等3項訴訟權利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一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完成送達,距本件聲請時已逾6個月,是此部分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次查,就聲請人據系爭裁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主張系爭裁定二消極不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所陳,無非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包括消極不適用系爭規定及對不得為再抗告而仍提出再抗告狀之情形,視為聲請再審等見解),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二所持見解,究有何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釋字第530號

90 年 10 月 04 日

依現行法制,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發布「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法院辦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發布,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因配合修正「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而廢止)、「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為各級法院及分院受理民、刑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就有關職務上之事項,發布命令,若僅係促其注意,俾業務之執行臻於適法、妥當及具有效率,避免法官因個人之認知有誤,發生偏頗之結果,於未違背法律之規定,對於人民權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範圍內,與憲法方無牴觸。各該命令究竟有無違背本解釋意旨,應隨時檢討修正,以維審判獨立之原則。至司法院發布「家事事件處理辦法」、「各級法院律師閱卷規則」、「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如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者,則須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依據,並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之程序發布,乃屬當然。 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指揮監督各該署及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之權限,同法第六十四條復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行使偵查權所關之職務,例如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擔當自訴、執行判決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同條第二款規定,僅監督該檢察署,有關行政監督事項並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至檢察行政之監督,法務部部長就行政監督事項發布注意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法務部發布「各級法院檢察署處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係本於法務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於符合本解釋意旨範圍內,與憲法尚無牴觸。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至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雖規定:「司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未及施行,旋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沿襲訓政時期之司法舊制,於司法院下設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司法院組織法仍規定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大法官職掌司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之審理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立即註冊法律人解鎖更多內容
已經有帳號了?立即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