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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第 2077 號

80 年 11 月 06 日

新式樣因其機能之必需,造形或有趨向基本模式,惟其造形動向之改變 ,足以導致視覺上產生美感之效果,即有別於原來物品之形象者,仍屬創新之形狀 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111 條 (75.12.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機關以本案之形狀設計特點在於利用三個大尺寸之輪子,呈三角形之架構,架構上設有向下彎曲之把手及固定於前輪之擋泥板,座體之形狀為一呈五邊形之結構支撐架,配以整個座墊,踏腳一體形設計,成為一頗具形態美之創作,與引證案兩相比較,本案除利用三個大尺寸之輪子所構成之三角形架構外,不論向下彎曲之把手、五邊形結構支撐架、座墊、踏腳一體形設計及前輪擋泥板之陳設,均與引證案不同,且本案整體所構成之形狀,與引證案並不構成近似; 至引證案說明書中第七圖之形狀,僅是一側視圖,無法比對,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經核並無不妥。原告以新式樣必須具備「首先創作」及「適於美感」兩要件,本案與引證案之整體造形意象及視覺感受同一,縱然在形狀上稍有簡單之修飾,亦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云云。惟查本案與引證案雖均有三個大尺寸之輪子構成三角形結構及前輪都設有擋泥板等功能上必備零件所呈現之基本形態,惟本案為不可收合,具五邊形結構支撐架、座墊、踏腳一體形設計之造形特徵,與引證案之可收合式,且結構支撐架、座墊、踏腳等非一體形之形態有別。又新式樣因其機能之必需,造形或有趨向基本模式,惟其造形動向之改變,足以導致其造形視覺上產生美感之效果,即有別於原來物品之形象者,仍屬創新之形狀。至原告所稱「本案所爭論之重點在於可收合與不可收合」,「本案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有 不可收合 之文字說明」等說詞,由本案說明書所附圖示及被告機關專業審查原則,自可判定其是不可收合式。況本案形狀特徵重點所在並非如原告而言「可不可收合」,而是其整體之外觀形態。本案五邊形結構支撐架等一體形設計,與引證案非一整形設計之形態,已具明顯之差異性,不構成近似之理甚明。從而被告機關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76 號

79 年 01 月 15 日

案由:商標註冊。系爭商標之外文Skate-Dasher,由其外觀視之,係由大寫之二單字以「 ─」符號相連接,該二單字予人印象均為惹人注意部分,而外文Skate 為滑行輪式溜冰鞋之意,一般消費者概知其意,是以之指定使用於滑溜板、溜冰鞋等商品,自屬直接明顯表彰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殊難認具有特別顯著性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78.05.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本件系爭「世尊Skate-Dasher」商標,其圖樣主要部分之外文Skate-Dasher係Skate 與Dasher獨立之二字,其間以「─」符號隔開,且二單字均以大寫起首,此二單字各具獨立意義,而外文Skate 為滑行輪式溜冰鞋之意,一般人概知其意,原告以Skate-Dasher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滑溜板、溜冰鞋等商品,不無使人對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產生直接之聯想,應認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雖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Skate-Dasher」,二單字中間以符號「─」接連,係創立新義之文字,與各字原義不生關連,縱將Skate-Dasher強行分裂為二單字,其中Skate 字義亦屬繁多,並不限於輪式溜冰鞋之意。又Dasher之含義有擋泥板、攪拌器、打扮入時者等數種,尤與運動遊戲器具無關連,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既係首創新義之文字,尚難視為所指定使用商品本身之說明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Skate-Dasher,由其外觀視之,係由大寫之二單字以「─」符號相連接,該二單字予人印象均為惹人注意部分,而外文Skate 為滑行輪式溜冰鞋之意,一般消費者概知其意,是以之指定使用於滑溜板、溜冰鞋等商品,自屬直接明顯表彰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殊難認具有特別顯著性。被告機關因據以核駁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即非無據,原告訴稱本件應無首揭法條規定適用云云,殊無足採。至系爭商標曾在西班牙獲准註冊乙節,縱令屬實,因各國商標審查基準,須顧及各該國國境內之交易背景及社會通念,同時基於商標專用權獨立之原則,要難以彼類此,資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合法依據。又原告所舉被告機關曾核准註冊之「ROBICSKATE」、「AEROSKATE 」、「SKATE BIKE」、「SKATE RIDER 」等商標,核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被告關核准其註冊是否妥適合法,核係另一問題,且各該案之案情與本件未盡相同,其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之原則,亦不得以之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從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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