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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1077 號

指定建築線爭議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76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之謂參考法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 4、5 條 (71.03.13)民法 第 851、852 條 (18.11.30)《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按「面臨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路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路長度超開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本規則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係指符合左列各款條件:一、巷路寬度自申請建築基地,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寬最少在二公尺以上,其寬度之計算,兩旁有排水溝或斷崖者,以水溝內緣或斷崖為準,無排水溝者,以該路兩旁建築物 (或圍牆) 間之最少淨距離為準。二、巷路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三、不妨礙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前項既成巷路不包括類似通路及防火卷」,分別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定。本件原告申請建築基地側臨苗栗市建台街三十三巷,臨接基地之巷路A點至D點寬度均在二公尺以上,且巷內房屋課稅已二十年以上,與編有門牌,又不妨礙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非屬防火巷,類似通路,符合前開既成巷路應予指定建築線之要件,而該既成巷路為長度超過四十公尺以上之單向出口道路,被告機關乃依據首揭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指定應自巷路中心線兩邊均等退讓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固非無據。惟查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及八百五十二條,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始構成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五條之公眾通行道路,內政部六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台內地字第四二九八一一號代電亦採同樣見解。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之謂 (台北市面臨既成巷路申請建築暫行原則參照) 。本件系爭建築線指示圖G點至H點之建物即建台街三十三巷六、七、八、九號四戶,於五十八年間為門牌整編時,自建台街四十一號之一分出,在為該次整編前,僅有建台街四十一號之一壹戶而已,但該戶亦僅郭○德一人,其餘單○瑞等嗣向國有財產局購屋,而於五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遷入,有苗栗戶政事務所七十六年四月廿四日苗市戶字第一二○二號函及所附之郭○德之除戶戶籍謄本與單○瑞五十八年六月卅日遷入同巷七號、同年九月十日始辦妥遷入登記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該建台街三十三巷六、七、八、九號四建物,原屬國有財產局一人所有,於五十五年出售予郭○德等,且至六十年六月十五日,始辦妥總登記,而於翌年一月十二日始移轉登記予單○瑞等人,有上開建物之建物謄本可證。總言之,在五十八年以前G點至H點僅建台街卅三巷四十一號之一壹戶之郭○德居住,單○瑞等於五十八年後始陸續遷入,G至H點於五十八年始有二戶以上通行,而自是時起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距七十二年指示建築線時,僅十四年,距原告七十三年申請建造時亦僅十五年,依上開內政部等之見解,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五條之供公眾通行道路,須供二戶以上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取得通行地役權,始足當之,而本件情形如上所述,至七十二年被告機關指示建築線持,供公眾通行僅十四年之久,至原告申請建造時亦僅十五年之久,遠不足二十年,被告機關謂G點至H點供公眾通行於原告申請建造時已達二十年以上,似有不符。又本件G點至H點,於六十二年六月葉詹○芳申請建築建台街三十三巷二號房屋之建築執照時,被告機關核可之上開建物設計圖,建台街三十三巷二號之法定空地位置,即位於該處,故被告機關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建都字第九一三六一號及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建都字第五八五一九號建築線指示圖G點至H點均未標識既成巷道,亦有各該建築線指示圖可稽,若G點至H點確為法定空地,能否認定為既成巷道,而作為指示建築線之基準即非無疑。查依據建築線指示圖建台街三十三巷自巷口A點至G點之長度為三十九公尺,G點至H點為十七公尺,惟G點至H點可否謂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而據以為指示建築線之基準,不無疑問,已如上述,倘不計入G點至H點之長度十七公尺,則該巷道長度不足四十公尺 (僅三十九公尺) ,且係單向出口寬度不足四公尺之巷道,依首揭條文規定,應以該巷路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變界線作為建築線,乃被告機關未詳予調查,遽將G點至H點之長度十七公尺,計入建台街三十三巷之供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長度,使原本僅三十九公尺之供公眾通行既成巷道,變為五十六公尺,並據以指示以建台街三十三巷中心線兩邊均等退讓三公尺為邊界之指示線,自難令人信服,而有重查必要,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尚難謂為無理由,訴願、再訴願決定未詳審酌,遞予維持原處分,亦難謂洽,應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處理,以昭折服。

全文 1,994 字 · 1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7 輯 1289-129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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