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 二 章 居民及公民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居民及公民
凡中華民國人民,現居住在市區域內者,均為市居民。
居民應享受之權利如左: 一、對於地方公用設備有使用之權利。 二、對於地方教育設施有享受之權利。 三、殘障者、老人及居民之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四、孕婦於孕育期內無力生活者,對於地方之供養及醫療設備有享受之權利。 五、其他依法應享受之權利。
居民應盡之義務如左: 一、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 二、繳納自治捐之義務。 三、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
居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公民。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公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但於同一事由,不得在兩地行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