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年滿二十歲而無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公民。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根據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7條的規定,居民年滿二十歲且不存在以下情況之一者才被視為公民: 1. 被褫奪公權但尚未復權者。 2. 被宣告禁止處分財產但尚未撤銷宣告者。 有關褫奪公權的情況,根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褫奪公權是刑罰的一種,可以作為主刑一併宣告,在宣告之時生效。根據刑法第36條和第37條的規定,褫奪公權的對象包括以下情形: 1. 公務員的資格。 2. 公職候選人的資格。 3. 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的資格。 根據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的規定,如果地方民意代表被宣告褫奪公權,根據刑法的規定,就應該解除民意代表的職權。相關的法律見解可參考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函釋,該函釋解釋了地方制度法對於褫奪公權對民意代表職權的影響。 關於被褫奪公權的期間,根據刑法第37條第4項的規定,如果宣告的有期徒刑達到六個月以上且認為有必要褫奪公權的,則褫奪公權的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的執行時間根據刑法第37條第2項的規定,從刑罰執行完畢或獲得赦免的日子開始算起。 總之,根據這些法規,如果一個居民被褫奪公權且尚未復權,或被宣告禁止處分財產且尚未撤銷此宣告,則該居民不被視為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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