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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第三章 市議會

§ 9–168

9
市設市議會,市議員由市之選舉人選舉之。市議員之名額於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中訂定,市議員選舉、罷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11
市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 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市單行法規。 二 議決市預算及審議市決算之審報告。 三 議決市財產之處分。 四 議決市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五 議決市政府提議事項。 六 議決市議員提議事項。 七 接受人民請願。 八 行使市長任用同意權。 九 其他依法律賦予之職權。 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一款單行法規,除由市政府依法律應報請行政院核定者外,應函由市政府轉報行政院備案。行政院對於報請備案之決議,認為內容有不當者,得退還市政府於三十日內依第三十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市議會對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市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其審議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駐市審計人員列席說明,如發現錯誤時,並得通知審計機關再予審查。
12
市議會開會時,市長有向市議會提出施政報告之責,市議員有向市長及各局處會首長質詢之權。
14
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15
市議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如經市長或市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應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
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