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對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市政府三十日內附具理由,送請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市政府應即接受。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得附具理由函復市議會。
依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30條的規定,臺北市政府對市議會的議決案應予以執行。對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議決案,如果市政府認為執行有困難,則應在該議決案送達市政府之日起三十日內附上理由,送請市議會覆議。市議會在覆議時,如果三分之二的出席議員堅持原議決案,市政府應立即接受該議決案。而對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的議決案,如果執行有困難,市政府可以附上理由函復市議會。 參考資料: - 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 臺北市政府官方網站中關於市議會的相關法規與程序說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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