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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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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對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市政府三十日內附具理由,送請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市政府應即接受。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議決案,如執行有困難時,得附具理由函復市議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30條的規定,臺北市政府對市議會的議決案應予以執行。對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議決案,如果市政府認為執行有困難,則應在該議決案送達市政府之日起三十日內附上理由,送請市議會覆議。市議會在覆議時,如果三分之二的出席議員堅持原議決案,市政府應立即接受該議決案。而對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的議決案,如果執行有困難,市政府可以附上理由函復市議會。 參考資料: - 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 臺北市政府官方網站中關於市議會的相關法規與程序說明文件

  •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條文
  • 送達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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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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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 30 條規定:「市政府對市議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臺北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