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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第六章 附則

§ 58–603

58
  1. 本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鍰,由主辦選舉委員會處罰之。但立法委員選舉,除違反本法第一百十條第十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處罰外,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2. 同一行為人、政黨、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一行為或數行為違反本法同一規定,數選舉委員會均有管轄權者,中央選舉委員會得指定一選舉委員會管轄或函請主辦選舉委員會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管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