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烈祠祀辦法第 二 章 入祀事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入祀事蹟
殉職官兵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一、身先士卒衝鋒陷陣者。 二、殺敵致果建立殊勳者。 三、守土盡力忠勇特著者。 四、臨難不屈或臨陣負傷不治者。 五、其他忠烈行為足資矜式者。
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冒險犯難執行職務或其他忠烈事蹟,足資矜式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殉難人民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 一、偵獲敵方重要情報者。 二、組織民眾協助軍隊工作或執行軍隊命令者。 三、刺殺敵方酋目者。 四、破壞敵方重要交通路線者。 五、焚毀或破壞敵方工廠倉庫及其他重大軍用物資者。 六、破壞敵方之間碟組織者。 七、被擄不屈者。 八、救護作戰官民者。 九、其他忠貞事蹟,足資矜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