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五 章 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罰則
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未遷葬之墳墓,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為遷葬於公墓內,其遷葬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