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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六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附則

殯儀館、火葬場、靈 (納) 骨堂 (塔) 及其他喪葬設施之設置,須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准;其管理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私人或團體已設立之公墓,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條例之規定補行申請;逾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必要時,得徵收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